【以案释纪】职务犯法案件中自首情节怎样认定

MG电子

【以案释纪】职务犯法案件中自首情节怎样认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时间:2021-03-26?浏览量:13431

    2020年5月,某市委巡察组发明某局20万元公款去向存疑,遂将该线索转市纪委监委予以核实。经调阅会计凭证,该局某处长甲经手报销上述20万元,且发票来历存疑。6月,市纪委监委通知甲前来了解情况。甲因出差,2天后按要求来到市纪委监委。谈话历程中,甲接纳撒谎、拖延等手段不配合核查事情,否定保存违纪违法问题,当天被市纪委监委立案并被接纳留置步伐。经多次思想教育及出示部分证据,甲在数天后主动交代使用虚假发票贪污共计60万元的问题。别的,甲还主动交代收受了某民营企业主A给予的20万元行贿,其还从A处得知分担副局长乙也收受了A的行贿,但金额不知。

    乙察觉自己受贿事实可能败事,主动到市纪委监委说明问题,但只交代收受了另一民营企业主B30万元行贿的问题。市纪委监委当天对其立案并接纳留置步伐。留置期间,在办案人员向A核实前,乙又主动交代了收受A40万元行贿的问题。后经核实,乙利用职权为A谋利,其情妇丙还收受A价值35万元的汽车一辆,乙知情。

    【不同意见】

    本案中,对甲乙是否具备自首情节,保存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和乙均不具备自首情节。市纪委监委已开始对案件初核,甲是被通知来接受核查,不属于自动投案,更不是自首。乙虽是自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交代全部问题,是被留置后才交代主要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和乙均具备自首情节。甲和乙都是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视察,市纪委监委仅掌握两人问题的部分线索,未确切掌握犯法事实,甲乙经思想教育,在短时间内都如实交代了主要犯法问题,切合职务犯法被视察人心理变革的纪律。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全盘否定保存违纪违法问题,是在被立案并被接纳留置步伐后才交代问题的,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和行为;在没有自动投案的前提下,其交代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其交代的受贿问题可以以自首论。乙是自动投案,结合其交代问题的时间节点和数额情况,具备自首情节。

    【评析意见】

    我国刑法以及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关于治理职务犯法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对自首制度进行了划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两个要件。别的,中央纪委办公厅2019年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划定(试行)》(以下简称《投案划定》),确立了“主动投案”制度。本案中,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自动投案的实质属性维度考虑

    自动投案的实质是被视察人犯法后,在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部分的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执法的审查与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偷窃案”指出:“犯法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投案划定》第五条亦划定,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潜逃后又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上述划定,实质上都出于对行为人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时进行投案的肯定。本案中,甲接到配合了解情况的通知后,其可能作为证人,也可能作为被视察人,在清楚自己涉嫌犯法的情况下,其既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拒绝前往或潜逃。举重以明轻,不宜因为市纪委监委通知甲过来,就否定甲自动投案的可能性。

    同时,也要认识到,自动投案应该是投案意图和投案行为的结合,行为人到办案部分投案应该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其目的是交代问题接受视察,并且到案后必须积极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犯法的问题,而不是怀着打探案情、试探办案机关等侥幸心理和张望情绪,或者把自首停留在口头上,却无任何配合办案部分的行动。

    本案中,甲到市纪委监委后不配合视察事情,否定保存违纪违法问题,反应其不具备归案的目的性和交代的主动性。2009年《意见》划定,自动投案应“未被宣布接纳视察步伐”,《投案划定》第七条亦划定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接纳留置步伐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甲在被立案并被接纳留置步伐后才交代问题,已丧失自动投案的条件。

    二、从办案机关的线索掌握维度考虑

    市纪委监委发明会计凭证中有虚假发票,甲既可能涉嫌违规接待等违纪问题,亦可能不知道是虚假发票而报销,虽然纷歧定得出甲贪污的结论,但此类线索往往具有指向犯法事实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中认为,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法性质和类型,据此进行视察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法事实的,应当认定属于此线索针对的事实,不可认定为自首。对此,2009年《意见》明确划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视察谈话、讯问、接纳视察步伐或者强制步伐期间,犯法分子如实交代庖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可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纵然甲交代了60万元的贪污事实,远多于市纪委监委掌握的20万元线索,可是在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该事实和市纪委监委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甲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三、从如实交代的时间数额维度考虑

    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勉励悔改自新。被视察人交代部分犯法事实后期待从轻处理,该期待应获得一定满足,但不可长时间不如实交代全部犯法事实,不然就反应出被视察人避重就轻,缺乏认罪悔罪的至心,同时增加办案本钱,影响办案效率,违背制度设置的初志。2010年《意见》对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如何认定“如实交代”在时间限制和数额比例上均作出了划定。监察体制革新以后,关于职务犯法自动投案人如实交代的时限节点,笔者认为,应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犯法事实之前。同时,如实交代的犯法情节应重于未交代的犯法情节,好比从犯法性质看应当为较严重的罪行,从罪数看应当凌驾半数,从数额看应当凌驾50%。

    本案中,乙主动到市纪委监委投案,立即交代了30万元受贿问题,能够体现乙愿意将自身置于组织控制之下,并接受处理的主观意愿,是自动投案。在此前提下,其在市纪委监委向A核实前,主动交代了40万元受贿事实,切适时间限制要求;其受贿数额共计105万元,在市纪委监委核实前主动交代70万元,切合数额比例要求。因此,乙具备自首情节。

    四、从特殊自首的组成要件维度考虑

    刑规则定“以自首论”的立法本意,是立足有利于案件视察的角度。2009年《意见》划定,没有自动投案的,如实交代庖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差别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甲主动交代收受A20万元行贿问题,该问题尚未被市纪委监委掌握,且与市纪委监委原掌握的贪污罪不属于同种罪行,可认定具备自首情节。

    职务犯法案件的核办既有前置的初核程序,又有贯串始终的思想教育事情,使被视察人的归案历程相关于普通的刑事犯法,具有一定的庞大性和特殊性。监察体制革新以后,办案流程及方法更是爆发了变革,在认定自首上容易保存一定的争议。笔者建议,针对实践中职务犯法的特点,对自首认定中可能保存的疑难问题,可以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规范。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