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案件经常泛起证人所书写的书面质料,由证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甚至以自书质料替代笔录。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制作笔录麻烦,偏好于收集自书质料。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制作笔录是原则要求。监督执纪事情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划分付与核查组、审查视察组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的权力,但未明确划定必须制作笔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付与监委询问有关证人的权力,并要求“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质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划定,“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质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视察人员作笔录,并经自己认可。所有证言质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由此可见,证人证言既可以形成笔录,也可以由证人书写自书质料。可是,凭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3项划定,“视察人员与被视察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笔者认为,监督执纪事情规则、监察法等未对证人证言的体现形式作出限制性划定,一是应对客观实际的庞大性,未作出“必须制作笔录”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不宜要求“必须制作笔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时间虽早于监督执纪事情规则和监察法,但基本精神是确保取证的规范和相关人员的权利包管。在实际操作中,制作笔录更能反应事实的全貌和取证的合规、正当性,更利于确包管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对证人权利包管的落实。
制作笔录是现实需要。对谈话、询问历程形成笔录,能够完整反应身份核对、权利义务见告、事实细节的核对等要素。而自书质料仅是以证人纪录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要素不全,效力与书证类似,故实际操作中还需由办案人员在自书质料上进行接收备注。所以,在缺乏笔录的情况下,审核自书质料,尚需对其是否系证人自己自书、证人的身份是否确定、表述是否系证人真实自愿做出等方面进行审核。为弥补这种取证形式的缺乏,往往需要办案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以确保自书质料的效力。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制作笔录的条件,一般应当制作笔录,以免影响证据效力,进而影响甚至否定待证事实。
制作笔录可兼顾效率。一些办案人员以事情忙碌、案情简单、条件有限等为由,怕麻烦、图省事、求效率,偏好于让证人自书质料。而实际上,这种“为了效率”的做法不但没有提高效率,还可能导致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的质疑,甚至导致事实认定过失、处理或处分不当,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严重削弱执纪执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一旦泛起一次失误或者“推倒重来”,就会造成先期资源的浪费,越发大了后期弥补本钱。
自书质料能补强笔录。从证明力看,作为证人证言的自书质料是不可独立保存的,但可以隶属于笔录。在特殊情况下,如证人拒不接受询问而要求自书质料的,需要办案人员将有关情况备注到该自书质料上或单独作出书面说明。以笔录作支撑的自书质料,能够弥补证人证言易变的先天缺乏,起到强化和增强笔录效力的作用。因此,办案人员可以要求证人自书质料,证人要求自书的,可以让其自书。但原则上,无特殊情况下,应当制作笔录,需要补强笔录时可以使用自书质料。
综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的收集应以形成笔录为主,以自书质料为辅,绝不可以自书质料取代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