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证人证言应以笔录为主自书质料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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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人证言应以笔录为主自书质料为辅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时间:2021-03-26?浏览量:13285

    实践中 ,一些案件经常泛起证人所书写的书面质料 ,由证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甚至以自书质料替代笔录。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制作笔录麻烦 ,偏好于收集自书质料。笔者认为 ,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制作笔录是原则要求。监督执纪事情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划分付与核查组、审查视察组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的权力 ,但未明确划定必须制作笔录。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付与监委询问有关证人的权力 ,并要求“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质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划定 ,“收集证言 ,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 ,讲明责任。证言质料要一人一证 ,可由证人书写 ,也可由视察人员作笔录 ,并经自己认可。所有证言质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 ,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由此可见 ,证人证言既可以形成笔录 ,也可以由证人书写自书质料。可是 ,凭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3项划定 ,“视察人员与被视察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 ,应制作《谈话笔录》”。笔者认为 ,监督执纪事情规则、监察法等未对证人证言的体现形式作出限制性划定 ,一是应对客观实际的庞大性 ,未作出“必须制作笔录”的限制性要求;二是基于办案效率的考虑 ,不宜要求“必须制作笔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事情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时间虽早于监督执纪事情规则和监察法 ,但基本精神是确保取证的规范和相关人员的权利包管。在实际操作中 ,制作笔录更能反应事实的全貌和取证的合规、正当性 ,更利于确包管人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对证人权利包管的落实。

    制作笔录是现实需要。对谈话、询问历程形成笔录 ,能够完整反应身份核对、权利义务见告、事实细节的核对等要素。而自书质料仅是以证人纪录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要素不全 ,效力与书证类似 ,故实际操作中还需由办案人员在自书质料上进行接收备注。所以 ,在缺乏笔录的情况下 ,审核自书质料 ,尚需对其是否系证人自己自书、证人的身份是否确定、表述是否系证人真实自愿做出等方面进行审核。为弥补这种取证形式的缺乏 ,往往需要办案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以确保自书质料的效力。笔者认为 ,只要具备制作笔录的条件 ,一般应当制作笔录 ,以免影响证据效力 ,进而影响甚至否定待证事实。

    制作笔录可兼顾效率。一些办案人员以事情忙碌、案情简单、条件有限等为由 ,怕麻烦、图省事、求效率 ,偏好于让证人自书质料。而实际上 ,这种“为了效率”的做法不但没有提高效率 ,还可能导致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的质疑 ,甚至导致事实认定过失、处理或处分不当 ,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 ,严重削弱执纪执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一旦泛起一次失误或者“推倒重来” ,就会造成先期资源的浪费 ,越发大了后期弥补本钱。

    自书质料能补强笔录。从证明力看 ,作为证人证言的自书质料是不可独立保存的 ,但可以隶属于笔录。在特殊情况下 ,如证人拒不接受询问而要求自书质料的 ,需要办案人员将有关情况备注到该自书质料上或单独作出书面说明。以笔录作支撑的自书质料 ,能够弥补证人证言易变的先天缺乏 ,起到强化和增强笔录效力的作用。因此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证人自书质料 ,证人要求自书的 ,可以让其自书。但原则上 ,无特殊情况下 ,应当制作笔录 ,需要补强笔录时可以使用自书质料。

    综上 ,笔者认为 ,证人证言的收集应以形成笔录为主 ,以自书质料为辅 ,绝不可以自书质料取代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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