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是我国刑法中最为常见的罪量要素,而数额的累计盘算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实务命题。2016年“两高”宣布《关于治理贪污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受贿罪的治罪标准予以明确,同时划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盘算受贿数额”。但争议并没有陪同司法解释的出台而终结,诸如加入累计的单笔数额有无限制,能否对来自差别行贿人的多笔数额进行累计,经过党纪政务处分的行为是否纳入数额考量等问题依然困扰着办案实践,本文将以五种情形为例探讨受贿数额累计盘算的若干问题。
情形一:行为人多次收受差别行贿人的财物,且各单次行为所对应财物均已抵达组成犯法的数额标准。例如,国家事情人员甲划分收受A、B、C各三万元财物,后利用职权为三人谋利。此时甲属于一人犯“同种数罪”,即数次行为均冒犯了相同罪名且独立成罪。关于具有数额犯属性的受贿罪,刑法针对差别的数额配置了相应品级的法定刑,所以在认定事实时可划分表述,但在治罪量刑时应将全部犯法数额累加,从总体上确定刑档并以一罪处断。
情形二:行为人多次收受差别行贿人的财物,且各单次行为所对应数额均未达入罪标准。例如,国家事情人员乙收受A、B、C各一万元财物,共计三万元,笔者认为此时虽然总金额抵达了起刑点,但也不可以受贿罪论。因为受贿罪的建立要求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的“他人”应当是指同一个人,而不可在此行贿人与彼赢利人之间跳跃性“拼接”。这也就意味着在受贿罪的视察中要求财物与具体谋利事项之间具有对应性、指向性和关联性,差别的权钱关系将对应差别的受贿事实。故当保存多个行贿人时,差别行贿人的财物数额原则上不相加,虽然也有例外,倘若案件泛起出明显连续犯特征时则另当别论。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法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行为,例如某交警借资助他人处理违章之机相继收受数十人财物,其间虽大部分数额单独并未达入罪标准,亦应累计盘算。
情形三:行为人多次收受同一行贿人财物,但各单次行为所涉财物数额均未达入罪标准。例如,国家事情人员丙多次收受A的财物,其中单笔财物金额最高两万元,最低五千元。对此,有看法认为,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然每次都未抵达入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抵达入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治罪处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将几百元的财物纳入受贿数额的判例。虽然也有学者提出,如果差池加入累计的单笔数额设置最低限度,那么几千元乃至几百元的财物最终都有可能被计入受贿数额,这样一来相当于变相消解了受贿罪的入罪门槛。
笔者认为,行贿人多次向国家事情人员输送财物的情形较为庞大,需进一步剖析:首先,如果行受贿双方所实施的行为泛起出明显徐行犯特征的,应将全部财物数额累加。徐行犯是指行为人将本能一次性完成的犯法运动有意切分、陆续实施的犯法形态,以期通过化整为零的方法掩人线人。此时虽然行受贿双方的每次交易数额均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实质上属于有预谋地规避执法,应通过数额的累计加以切断。其次,关于徐行犯之外的情形,可将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作为时间节点,在此节点后爆发的收受财物行为,无论数额巨细均一律累计盘算,因为此时国家事情人员已经完全能够推断出对方所赠财物乃换取其职务行为的对价,财物所蕴含的行贿属性已经外化得甚为明显。而关于在具体请托事项提出之前所收受的财物,凭据《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划定,如果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至于此处的一万元,笔者认为只要累计抵达就行,而不是单笔就要一万元,因为前期投入无论每笔额度巨细都是为之后的请托作铺垫,此时前期投入便具有了“准行贿”的性质。但需注意的是,在甄别前期投入时应参考一定的时间因素,如前期投入与请托节点的间隔,以便体现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与整体性。
情形四:行为人收受多名下属或行政被治理人赠送的财物,数额累计达三万元以上。例如,国家事情人员丁在替儿子操办婚礼期间,收受多名下属赠送的财物,虽每人的财物数额均未达数额较大但累计凌驾三万元。收受下属或行政被治理人财物凌驾三万元,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允许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情感投资”设立的划定。其中三万元的来源与组成素有争议,究竟是来自于一人照旧多人?笔者认为,应当以单个人为单位进行权衡,因为若允许多人加入累计,便容易混淆人情往来与情感投资的界限,将正常的人情往来或者收受礼金的违纪行为“拔高”成刑事犯法。至于此处的三万元究竟是指单笔数额照旧多笔累计,笔者认为,原则上允许对单人所赠财物进行累计,但仍需考虑财物赠送的缘由、时节等因素,诸如是否爆发于婚丧嫁娶等场合、是否切合外地民俗习惯、财物金额是否明显异常、双方之间是否互有馈赠等,以免将人情交往的礼金误认为行贿
情形五:行为人因受贿被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后又再次受贿。例如,国家事情人员戊曾因受贿一万元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此后又再次收受他人财物。此时涉及到如何理解《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中的“未经处理”。笔者认为,受过党纪政务处分的行为不应再纳入受贿数额盘算。因为一方面,在行为尚不组成犯法的情况下,对行为施以惩戒已经在责任评价上具有了终局性,亦即不属于未经处理;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已经针对曾因受贿而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又再次受贿的行为降低了入罪门槛,若在盘算受贿数额时再次累计将有重复评价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