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告
第39号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集会通过,现予宣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内部审计,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增进廉政建设,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依法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运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正当和效益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运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事情。
勉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事情。
第四条 内部审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直接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事情,对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审计结论的真实性、正当性、有效性卖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卖力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事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在其职权规模内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事情。
第七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依法建立的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实行行业自律治理。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以下笔直治理的部分;
(二)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三)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职位的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第(二)项划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划定以外的单位,可以凭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事情。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卖力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事情经历;
(二)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事情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岗位培训。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企业,应当凭据需要配备总审计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审计执法、规则、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依法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治理或者财务事情,不得加入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工具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财务预算,予以包管。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四条 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内部审计事情规章制度;
(二)催促、包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三)批准内部审计结论,依据职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效运用内部审计结果;
(五)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凭据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运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重大技术革新以及重大投资运动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卖力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治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危害治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运动开展专项审计视察;
(七)治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视察事项;
(八)宣传审计执法、规则和规章及有关财经规章制度;
(九)治理执法、规则划定和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治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工具实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标投标资料,经济条约,统计报表,集会纪要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加入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财务收支和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运动有关的集会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运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盘算机治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视察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质料;
(五)对经济运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时接纳制止步伐;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改动、扑灭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运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经济运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治理的建议;
(八)经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情况和结果;
(九)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规则、经济效益显著、孝敬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奖励的建议。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在治理权限规模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纠正以及凭据有关划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权力。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确定年度审计事情目标,制定年度审计事情计划,报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凭据年度审计事情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审计组应当体例审计计划,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工具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凭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接纳正当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工具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工具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须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凭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和建议,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报经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
审计结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革新经济治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步伐。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工具应当凭据审计结论的要求实时整改,落实有关意见和步伐,并在划按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工具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实时回复。
内部审计结论应看成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事情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须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工具接纳的整改步伐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治理制度,并按有关划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成员,增强对内部审计事情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执法、规则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划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催促审计监督工具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凭据划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事情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事情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事情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正当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运动;
(七)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工具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发明内部审计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工具的单位,每年凭据审计统领关系向审计机关报告内部审计事情情况。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离开展有关事情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事情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实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纠正,并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事情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三十条 被审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由单位依照执法、规则划定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偷税、逃税;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公款私存私放;
(五)体例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
(七)违反财经执法、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纠正,并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工具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工具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五)违反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要卖力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攻击、抨击、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执法、规则划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实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主要卖力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被审计工具,是指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